(2014)温乐执民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尧叶、施旭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尧叶,施旭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1033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朱信敏,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尧叶。被执行人:施旭灿(系被告林尧叶丈夫)。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正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旭灿、林尧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偿还申请人执行款15277.7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其在银行无存款记录,被执行人林尧叶所持有的护照和被执行人施旭灿所持有的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都已经被本院作废,并且在乐清日报上予以曝光,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温乐执民字第103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邹苍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