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雪英与李锋、华丽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英,李锋,华丽燕,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潘雪英。委托代理人蒋毅,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被告华丽燕。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扬清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锋。原告潘雪英诉被告李锋、华丽燕、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英诉称,被告李锋、华丽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该二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于2013年5月13日,该二被告因购房及生意经营需要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该二被告21万元,因该二被告就35万元借款已归还了14万元,该两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被告德方贸易公司就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锋、华丽燕归还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315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按借款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被告德方贸易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锋、华丽燕、德方贸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潘雪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账户向被告华丽燕的工行平江支行账号为62×××03账户转款350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潘雪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相同账户向被告华丽燕的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转款210000元。被告李锋、华丽燕就2013年4月23日的350000元款项,已归还原告140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锋、华丽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购房子,今向潘雪英借人民币420000元整(肆拾贰万元整),通过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方式借给借款方。时间: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归还,3个月不计息,如到期不按期归还,按借款日起15%计息和承担违约金,并借出方主张借款方房产物产抵押偿还,并有关公司担保”。被告李锋、华丽燕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德方贸易公司印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进账单、借条等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就借条所载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取款业务回单可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华丽燕账户转款350000元、210000元共计560000元的事实。该款项与原告庭审确认被告李锋、华丽燕归还的140000元相抵扣后,与2013年5月13日的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相吻合,本院就原告主张的420000元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就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15%计算至原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方贸易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锋、华丽燕、德方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华丽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雪英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德方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534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三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谢淑敏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从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