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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31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2008年2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杭拱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被害人王某的家中,以溜门入室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361元的奥卓牌G8802型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60元的RedDragonfly皮夹一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1562元、农行储蓄卡和口令卡各一张、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同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至被害人刘某乙的家中,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价值人民币601元的诺基亚N8型手机一部及手机充电器一只、被害人邢某的价值人民币164元的中兴牌U288型手机一部。被告人何某窃得财物后即被被害人刘某乙发现,后被告人何某在康桥村社区委员会大院内被巡防队员抓获。综上,被告人何某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748元的财物及充电器、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上述被窃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其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在看守所服从管理,对自己的行为认真反省,认罪服法,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韦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何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何某亦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愿认罪,并在量刑时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何某以此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对其所提改判或发回重审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