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瑞君。被告:林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7月按民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到订婚、结婚才短短一个月,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学识、兴趣爱好等存在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已有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男方抚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材料、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林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