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忠睿、朱冬青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忠睿,朱冬青,李建益,张来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商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宋忠睿,居民。申请人朱冬青,居民。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建益,居民。被申请人张来珍,居民。申请人宋忠睿、朱冬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宋忠睿、朱冬青称,201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李建益、张来珍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5号楼A单元201室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4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在赣榆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他项权证书。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4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偿还该借款本息。请求对被申请人李建益、张来珍名下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5号楼A单元201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40万元债务及利息。被申请人李建益、张来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建益、张来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李建益、张来珍向申请人宋忠睿、朱冬青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被申请人李建益、张来珍将其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5号楼A单元201室、面积136.4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在赣榆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申请人宋忠睿、朱冬青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抵押期满后,被申请人李建益、张来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宋忠睿、朱冬青依法取得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申请人宋忠睿、朱冬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建益、张来珍所有用于担保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西路“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5号楼A单元201室(136.49平方米)的房产准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宋忠睿、朱冬青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7300元,由被申请人李建益、张来珍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宋忠睿、朱冬青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