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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兴衡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支行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县农行”)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借款一事的约定,现被告已经违约。证据二,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便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本人未在记账凭证上签字且未实际得到借款。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村干部刘庆云借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办理的借款手续,且本案借款时本人未到场签字,且没有实际用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原告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未在记账凭证上签字,且未实际得到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系被告签名,且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亦如数发放借款至被告本人卡上,被告把卡借给他人使用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且原告证据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县农行贷款本金10000元,约定年利率6.318%,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县农行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是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刘某某不按约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所主张该借款系村干部刘庆云借用其名义借款,其未实际用款,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如数发放借款至被告卡上,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该借卡行为系有权自行处分的民事行为,原告无权干涉,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县农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318%,自2010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 院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杨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