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朱奎、刘嫣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朱奎,刘嫣平,朱超,陈岩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俞文译。被告:朱奎。被告:刘嫣平。被告:朱超。被告:陈岩森。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朱奎、刘嫣平、朱超、陈岩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文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奎、刘嫣平、朱超、陈岩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刘嫣平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了保证函1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朱奎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朱奎由被告朱超、陈岩森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奎发放借款本金2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奎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止2013年8月14日的利息43163.58元,被告刘嫣平、朱超、陈岩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朱奎偿还本金22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3163.58元和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刘嫣平、朱超、陈岩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奎、刘嫣平、朱超、陈岩森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朱奎由被告刘嫣平、朱超、陈岩森担保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朱奎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43163.58元的事实。被告朱奎、刘嫣平、朱超、陈岩森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朱奎、朱超、陈岩森、刘嫣平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奎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朱奎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3163.58元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刘嫣平、朱超、陈岩森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3163.58元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刘嫣平、朱超、陈岩森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元,减半收取2840.50元,由被告朱奎负担;被告刘嫣平、朱超、陈岩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