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樊海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236号原告樊海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骏、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海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荣的委托代理人朱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荣诉称:樊海荣将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挂靠在无锡易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友公司)营运,易友公司为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2年9月7日,胡春明驾驶保险车辆,与王志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志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春明、王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化、王升玉、王升琴、王升英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提起诉讼,滨湖法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21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赔偿121415元,胡春明、樊海荣、易友公司赔偿286261.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因胡春明已支付4万元,胡春明、樊海荣、易友公司还应赔偿246261.54元,胡春明、樊海荣、易友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1279元。判决生效后,樊海荣、胡春明已履行赔偿义务,其中胡春明支付5000元。胡春明将4.5万元的保险理赔权利转由樊海荣享有。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2037元,樊海荣支付车辆修理费22037元、评估费11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2037元、评估费1100元、三责险保险金286261元及因陈文化、王升玉、王升琴、王升英提起诉讼其所负担的诉讼费127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但评估费不予承担;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821号判决书明确不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属于三责险的免责范围,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樊海荣将属其所有苏B×××××号汽车挂靠在易友公司营运,易友公司为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加深加粗字体)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2年9月7日,胡春明驾驶保险车辆,与王志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志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春明、王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化、王升玉、王升琴、王升英向滨湖法院提起诉讼,滨湖法院作出821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1415元,胡春明、樊海荣、易友公司赔偿286261.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因胡春明已支付4万元,胡春明、樊海荣、易友公司还应赔偿246261.54元,胡春明、樊海荣、易友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1279元。判决生效后,樊海荣、胡春明已履行赔偿义务,其中胡春明支付5000元。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2037元,樊海荣支付车辆修理费22037元、评估费1100元。胡春明将4.5万元的保险理赔权利转由樊海荣享有。诉讼中,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易友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提供投保单1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章处有易友公司盖章。经质证,樊海荣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用药情况不由其的意志所左右,医药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扣除。本院限期保险公司提供王志明医药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用药,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供。审理中,易友公司确认保险车辆车损险保险金由樊海荣来主张。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821号民事判决书、滨湖区法院案款收据、易友公司、胡春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使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主要赔偿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樊海荣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樊海荣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确认未对保险车辆定损,故樊海荣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易友公司盖章,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易友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三责险第七条属责任免除条款,故该条款依法有效。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三责险保险免责范围,且82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对樊海荣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而未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用药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又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保险金。樊海荣因第三者提起诉讼所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1279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樊海荣三责险保险金253761元、车损险保险金22037元、评估费1100元,及因陈文化等提起诉讼樊海荣所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1279元(户名:樊海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永乐支行;账号:6228480439021577879)。二、驳回樊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为2980元,由樊海荣负担310元,保险公司负担2670元。该款已由樊海荣预交,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樊海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