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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永峰与张东博、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永峰,张东博,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因与李永峰、张东博、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5日12时10分许,原告李永峰驾驶陕CE60**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县赵家台路口左转弯时,遇张东博驾驶陕CT69**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急救,花医疗费2517.2元,后转到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膈疝(右侧)、肺挫伤(右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右下肢开放性损伤等多项损伤。住院治疗45天,于2013年3月22日以其它治愈、骨折好转出院。花医疗费65390.2O元。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针孔滴酒精2/日,及时清除右下肢坏死组织,外涂烧伤湿润膏,视伤口生长情况,必要时行植皮手术;半月后骨科门诊取右足根部钢针;45天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外固定架拆除。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年3月25日,在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87.50元;4月8日,原告去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255.02元;5月14日,在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207元。3月25日在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购药24.40元,4月3日在陕西同和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120.30元,4月11曰在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购药193.20元,5月23日在北京同仁堂宝鸡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药47.8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术后、右足跟皮肤缺损、右踝关节僵直。住院18天,花医疗费4132.20元,于2013年7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每2个月复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必要时行右踝关节僵直、屈肌腱挛缩松解重建手术;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2月2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l3)第0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峰、张东博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父不服,向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2013年3月22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宝公交复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岐山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18日,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预计申请鉴定,同年5月27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484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永峰右足踝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均属十级伤残;2、李永峰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壹万圆(¥10000元)人民币。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被告张东博驾驶的陕CT69**小型轿车属被告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在第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李永峰治疗期间,被告张东博共计垫付医疗费用40772.22元。原告李永峰修理摩托车花费1476.00元。原告李永峰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其父系农民。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峰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东博驾驶小轿车相撞,致伤原告,依据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CT69**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136.67元、时间280天无有依据,应按实际误工时间即2月5日至定残之日5月27日计算为112天、第二次住院18天加出院休息2月计,共计19O天;其提供的2011年荣誉证、工作牌、2012年2月至9月银行卡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确定,为每天60元,其误工费应为190天×6O元=11400元;其请求护理费天数及标准无有依据,应按其住院时间45天+18天=63天,其父系农民,按农村居民收入状况按每天60元计算,应为63天x60元=3780元;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5元,应为63天×15元=945元。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状况的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1840元过高,应依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1OOO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有依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原告二次手术系定残后所做,于伤残等级有影响、二次手术费用与鉴定结论中今后治疗费矛盾的意见,因原告二次住院手术系植皮手术,并非鉴定结论中的取除内固定的手术,伤残等级确定是以其“右足踝部愈合不良,踝关节活动受限,足弓结构破坏,足部感觉迟钝,足趾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而二次住院诊疗情况是“右足跟创面给予交换敷料,配合局部理疗;局部组织条件改善后在局麻下行右足跟创面清除、游离植皮”,二者并不矛盾,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峰医疗费74074.82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25357.20元、交通费1OOO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76元,共计128033.02元中的1214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峰3278.51元;共计赔偿原告李永峰各项经济损失124745.51元(含被告张东博垫付的40772.22元);二、被告张东博赔偿原告李永峰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东博承担。宣判后,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永峰、张东博、岐山县宏远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只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