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伦飞、王伦和等��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伦飞,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乐��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逢燕。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王伦飞。被告:王伦和。被告:黄建胜。被告:连恩明。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伦飞、王伦和、黄建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连恩明为共同被告。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伦飞、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伦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民贷(2012)个借字第t02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伦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王伦和、黄建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现还款期限已过,到原告起诉前被告王伦飞仍有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未偿还原告,被告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伦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736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2‰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17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2‰从2012年11月16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伦和、黄建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连恩明为共同被告,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连恩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伦飞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自愿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业务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王伦飞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王伦飞、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伦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民贷(2012)个借字第t02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伦飞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若逾期还款,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自愿为被告王伦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放贷100万元,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王伦飞偿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73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伦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736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伦飞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7360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放弃对复利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本院认为: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伦飞签订、并由被告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确认保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王伦飞借款,被告王伦飞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伦飞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5.5‰,现原告自愿以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故罚息利率确���为月利率19.5‰(即年利率6.31%*4/12月)。原告自愿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自愿为被告王伦飞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王伦飞追偿。被告王伦飞、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伦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7360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王伦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6元,均由被告王伦飞、王伦和、黄建胜、连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郑 婕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