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聊城市开发区德邦树脂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德邦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显芬,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开发区德邦树脂有限公司(下称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德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宇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显芬、周广伟,被上诉人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德峰及委托代理人许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树脂、固化剂、涂料、酒精,承兑结算,月底付款。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2月20日合计送货29338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34份、金额293380元,并已经交付被告,被告认可收到发票、数额对。原告称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下欠款178380元,被告对此数不认可,称回去查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货款,并当庭提交了录音资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能相互印证,对原告称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下欠款178380元,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3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录音资料因不知是谁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开发区德邦树脂有限公司货款1883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宇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货物如何交付、如何验收、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货款如何结算以及怎样支付的等具体事实,仅凭买卖合同和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送货293380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没有任何结算依据的前提下,仅以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欠款178380元,证据不足,判决有误。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德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合同中约定了买卖标的、单价、结算方式等;发票中载明了货款金额为293380元,上诉人认可收到发票及发票载明的发生的业务数额。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货款为115000元,结合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时上诉人方财务人员确认尚欠数额178380元的录音视频资料,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货款总额、己付款数额、尚欠货款数额等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诉讼规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偏袒被上诉人,是对自己举证不能的辩解。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收到发票及发票数额均没有异议,结合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供货的数量没有异议,并且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已付货款115000元不予认可。支付货款是上诉人作为买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自认的已付款数额,就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己付款数额,上诉人不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数额确定付款金额完全符合证据规则,并非是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过两审开庭审理,上诉人述称,“收到被上诉人多少货物具体数量不清楚,付过货款,但具体付了多少货款,具体数额不知道,现在还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也不清楚,主张双方需要对帐。”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为其开具的34张增值税发票以及货款总额为293880元,但不认可发票总额的货物已全部收到,不认可其已付货款115000元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述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分九次给上诉人送货,分九次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共34份,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购货单位是宇通公司,供货单位是德邦公司,并且载明了供货的货物名称,载明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开具发票的时间是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25日,金额是293880元,供货数量金额名称都是清楚的。送货的时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将上诉人开具的入库收料单随发票一起交给上诉人财务入账。上诉人收货后,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付款2万元,2012年9月26日付款15000元,2012年11月7日付款5万元承兑,2013年1月12日付款3万元。尚欠178380元未付。”为查清案件事实,二审开庭审理后,法庭限时让上诉人带涉案业务的相关帐目来法院对帐,上诉人拒不到庭。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产品的名称、单价、质量标准及异议欺限、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验收标准及期限、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明确记载了购货单位是上诉人,销货单位是被上诉人;明确记载了所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及税额等具体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合同约定内容和发票记载的内容及金额,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认可收到发票总金额的货物,不认可其已支付货款115000元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在两审中均没有提供其收到了多少货物、其已支付了多少货款的任何证据,只是以“不知道、不清楚”为由进行辨解。为查清案件事实,二审开庭审理后,法庭限时让上诉人带涉案业务的相关帐目来法院对帐,上诉人拒不到庭。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除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外,还提供了34张增值税发票来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审理中,被上诉人述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分九次给上诉人送货,分九次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共34份,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了供货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送货的时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将上诉人开具的入库收料单随发票一起交给上诉人财务入账。”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树脂、固化剂、涂料、酒精等小型产品来分析,涉案货款293380元开具了34张增值税发票,平均一张发票货款不足10000元,如果被上诉人不供货,29万余元的货款是不会开出34张发票的,这也是符合小型产品购销业务的惯例。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供货计款293380元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上诉人承认支付过货款,但经过两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仍主张对自己支付了多少货款不清楚,对其还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也不知道,庭后让其携帐来法院对帐又不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当庭述称,供货后,上诉人分五次共支付货款115000元,下欠178380元未付。鉴予上诉人不能提供具体的付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又不到庭对帐,应当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来确认本案的欠款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宇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许连元审判员 刘政智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