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卢某,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奇男、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在中原区宋庄村工地认识,双方仓促在2008年10月20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发现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好吃懒做,不尽任何家庭义务。甚至原告在2013年农历2月11日因车祸在邓州市工疗医院住院抢救将近一个月时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更别说给予陪护照顾,被告的麻木不仁严重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心,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是个老实本分的人,对家庭非常负责任,而是原告因微不足道的琐事不理解。从整个家庭生活中,没有多大的感情冲突,缺乏理解沟通、重归于好是完全有希望。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六年之久,被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所有一切收入全交给原告。几年来有点积蓄,2012年初在荥阳市贾峪镇购买住房一套。这套住房虽然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但仍然是共同财产。资金来源基本上全部是被告徐某出资。以前原告也上班,每月仅有800元的收入,再加上孩子上学,原告是没有收入购买房产的。被告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意孤行,不念前情,那么该住房应有70%的财产份额归被告所有,因为被告付出的最多,或者根据现有的市场价格对被告予以补偿,否则绝不会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售房合同、证人出庭作证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六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多加注意自己的行为,尽自己的努力去挽救双方的婚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