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郑文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和罪犯郑某乙(已判决)等四人在罗湖区中兴路奇香鸡煲餐厅吃宵夜时和被害人罗某、杨某、舒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郑某甲等人用啤酒瓶将罗某、杨某、舒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所受伤为轻伤,杨某和舒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后经协商,被告人郑某甲一方与罗尔等人达成和解,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杨某、舒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一方人民币12.5万元,该款项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四名打人者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已决犯郑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助理审判员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