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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上网追逃,同月12日被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达州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甲在本市西来镇新木村顾家埭25号苏某家中,乘隙窃得人民币970.4元后,被苏某发现,被告人甲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甲所窃人民币970.4元,已发还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靖江市公安局、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南京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窃款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甲在被逮捕前被羁押19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颖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