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与马兴华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马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迁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地址:迁西县。被申请执行人马兴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马兴华下达了(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27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马兴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马兴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的(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马兴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5月初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3115.07平方米建铁矿石料场,占地地类为旱地、其它园地和其它草地(其中涉及占用2656.25平方米基本农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马兴华缴纳土地复垦费人民币62301.4元(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并处罚款人民币124602.8元(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马兴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14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春潮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唐保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