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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长民初字第58号原告:金某甲,男,汉族。被告:言某某,女,汉族。原告金某甲诉被告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仰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被告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并于2014年2月×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金某甲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儿子金某甲乙户口,证明婚生小孩基本情况;证据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一张、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福特轿车一辆(赣A2××××),该车总价102800元,尚欠按揭款41000元。被告言某某辩称:原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最后一次争吵是2014年2月×日,双方从此分居。现原告诉请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言某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举行婚礼同居,2011年1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儿子金某甲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双方自2014年2月×日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赣A2××××福特轿车一辆。夫妻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存款。因购买赣A2××××福特轿车按揭所欠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该赣A2××××车归原告所有,因购该车所欠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1000元由原告偿还并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金某甲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且原告自愿承担抚育费至独立生活止,为了不影响小孩生活习惯,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福特轿车一辆(赣A2××××)双方同意归原告所有,该车按揭款41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因未提供生活困难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言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金某甲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福特轿车一辆(赣A2××××)归原告金某甲所有,由原告金某甲给付被告言某某财产折款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债务4100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仰方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彭度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