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景刑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191罪犯祝桂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桂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191号罪犯祝桂芳,男,一九六六年九月十三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饶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祝桂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桂芳在二0一0年五月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六次,单项表扬三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祝桂芳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祝桂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桂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