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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改燕与被告张大江、张锁、庞吉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燕,张大江,张锁,庞吉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改燕,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阜平县,现住阜平县。被告张大江,男,汉族,阜平县人。现住阜平县。法定代理人:张锁,系张大江之父。被告张锁,男,汉族。被告庞吉才,男,汉族,住阜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改燕与被告张大江、张锁、庞吉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改燕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改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玉明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贾瑞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