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建温与谭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温,谭王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胡建温,男,壮族,1959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王孟,男,壮族���1979年9月9日出生。原告胡建温与被告谭王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胡建温及委托理人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王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赊购)原告代销的“东北羊”甘蔗专用复混肥2.10吨,价值3444元,双方约定2011年-2012年甘蔗榨季支付赊购的化肥款。2011年-2012年榨季完后,原告催被告付款,被告又推到2012年-2013年甘蔗榨季时才有钱支付,原告表示同意。但是到2012年-2013年榨季,被告仍然分文不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赊购的“东北羊”甘蔗专用复混肥款344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赊购“东北羊”甘蔗专用复混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谭王孟赊购原告胡建温代销的“东北羊”甘蔗专用复混肥2.10吨,价值3444元,并在原告制作的赊购“东北羊”甘蔗专用复混肥登记表上签名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以榨季完后给付为由拖欠,但直到2012年-2013年榨季,被告仍然分文不付。原告经向被告催付未获,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赊购的“东北羊”甘蔗专用复混肥款3444元。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胡建温代销的“东北羊”甘蔗专用复混肥2.10吨,价值3444元,有被告签名的赊购“东北羊”甘蔗专用复混肥登记表为证,且被告未作否认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付款。原告经向被告催付未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赊购的“东北羊”甘蔗专用复混肥款344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王孟向原告胡建温给付货款344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覃 晓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