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姚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方洲路。法定代表人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朱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姚继明。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金国,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简称毛勒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冠扬、柳冀,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茜,原审第三人姚继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董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第03817000.0号名称为“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的应用和桥梁滑动支承及其材料”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7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毛勒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对于表面压、滑动路程或滑动速度至少具有一个值,该值大于相应的根据EN1337/第二部分确定和检测的标准值,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可承受直至1.5倍的根据EN1337/第二部分的最大标准值的表面压。2.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的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可承受直至3倍的根据EN1337/第二部分的最大标准值的滑动路程。3.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或2的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可承受直至5倍的根据EN1337/第二部分的最大标准值的滑动速度。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或2的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在-35℃下满足根据EN1337/第二部分的要求。5.根据上述权利要求3的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在-35℃下满足根据EN1337/第二部分的要求。6.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或2的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硅树脂润滑油与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一起使用,用来起始润滑。7.根据上述权利要求3的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硅树脂润滑油与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一起使用,用来起始润滑。8.根据上述权利要求4的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硅树脂润滑油与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一起使用,用来起始润滑。9.根据上述权利要求5的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硅树脂润滑油与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一起使用,用来起始润滑。10.一种桥梁滑动支承,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具有作为滑动支承材料的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所述滑动支承材料对于表面压、滑动路程或滑动速度至少具有一个值,该值大于相应的根据EN1337/第二部分确定和检测的标准值,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可承受直至1.5倍的根据EN1337/第二部分的最大标准值的表面压。11.根据权利要求10的桥梁滑动支承,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含有用来改善不变形性的填料。12.根据权利要求11的桥梁滑动支承,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来改善不变形性的填料是玻璃珠和/或玻璃微珠和/或陶瓷微珠。13.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的桥梁滑动支承,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含有用来改善滑动性能的添加剂。14.根据权利要求13的桥梁滑动支承,其特征在于,所述添加剂是碳黑和/或MoS2和/或油。15.根据权利要求10的桥梁滑动支承,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具有以平的或弯曲了的滑动圆盘或滑动板的形式或以导向条纹形式的滑动支承材料。16.根据权利要求10的桥梁滑动支承,其特征在于,所述桥梁滑动支承材料具有用来接收润滑剂的润滑剂袋。17.根据权利要求15的桥梁滑动支承,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圆盘或滑动板镶嵌在支座板中。18.根据权利要求17的桥梁滑动支承,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圆盘至少以其厚度的一半嵌入支座板中。19.用在根据权利要求11-18任一项的桥梁滑动支承中的由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构成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在于,用硅树脂润滑油改善所述滑动支承材料的表面区域。20.根据权利要求19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硅树脂润滑油通过加载压力和/或涂抹而添加到所述表面区域。21.根据权利要求20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硅树脂润滑油通过滑动支承的启动而添加到所述表面区域。22.根据权利要求19或20或21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硅树脂润滑油是基于甲基苯基硅酮油的锂皂化的硅油。23.根据权利要求19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在于,硅树脂润滑油具有下列的性能:油滴点根据DINISO2176测定,为>200℃;和/或工作锥入度根据DINISO2137测定,为20-35mm和/或流压根据DIN51805测定,在20℃为<200hPa;和/或流压根据DIN51805测定,在-40℃为<1000hPa;和/或油沉淀根据DIN51817测定,在40℃和18小时的时间内为<1.5%。24.根据权利要求23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在于,工作锥入度为25-30mm。25.根据权利要求24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在于,工作锥入度为26.5-29.5。26.根据权利要求23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在于,油沉淀<1%。”2012年8月30日,姚继明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开号为GB2359345A,公开日为2001年8月22日的英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共17页;证据2:欧洲标准EN1337-2(2004版本)封面页、第23、40-43页的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共11页;证据3:“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基本性能、应用及加工进展”,曾邦禄、刘明清、唐萍,《塑料通讯》1995年第4期,总第92期;封面页、第13-16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6页;证据4:“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矿车轴套的试验研究”,刘广建,《煤炭科学技术》1996年,第24卷第12期;封面页、目录页、第14-15页的复印件,共4页;证据5:《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刘广建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1年9月第一版,第1次印刷;封皮页、第2-5、10-15、46-53页、前言页、版权信息页的复印件,共11页;证据6:“桥梁工程综述连载二十一、桥梁支座”,金吉寅,《中南公路工程》1989年第3期,总第59期,1989年9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53-59页的复印件,共9页;证据7:“填料对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摩擦磨损性能的影响研究”,陈战、王家序、秦大同、陈敏,《润滑与密封》2001年第4期,总第146期;封面页、目录页、第34、35页的复印件,共4页;证据8:“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基本性能及改性与应用研究”,陈战、王家序、秦大同,《润滑与密封》2001年第5期,总第147期;封面页、目录页、第54-56页的复印件,共5页;证据9:公开号为JP特开平9-95543A,公开日为1997年4月8日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证据10:公开号为EP0943736A2,公开日为1999年9月22日的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证据11:“聚四氟乙烯滑板橡胶桥梁支座的研制”,陈业昆、黄连经,《特种橡胶制品》1989年第1期;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0-32页的复印件,共5页;证据12:1993年9月8日发布,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2502—93,“5201硅脂”行业标准的复印件,共2页;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25642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10页;证据14:本专利公开文本,共7页;证据1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2013年1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1)姚继明当庭提交了河北省标准化研究院文献中心对证据2作出的复印证明,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并提交了盖有图书馆骑缝章的证据3-8、11、12的复印件及文献复印证明;当庭明确放弃使用证据3和13。(2)毛勒公司认为证据2为欧洲标准,姚继明需要对证据2进行公证认证,否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2004年3月,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述本专利创造性;毛勒公司对证据1、4-12、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3)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释明:证据2的公开时间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作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和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因此对于姚继明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适用《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关于证据1的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证据的中文翻译应忠于原文。(5)毛勒公司当庭提交其于实质审查阶段的“改正译文错误”程序中提交过的相关文件供参考,以用于说明本专利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缺陷。(6)姚继明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前后矛盾,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及特征“滑动支承”和“表面压”;权利要求1-2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评述如下: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6公开,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7或8公开,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9、10公开,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10、11公开,权利要求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10公开,权利要求19评述方式同权利要求10-18,特征部分评述同权利要求6-9,权利要求20、2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方式同权利要求6-9,权利要求23-2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2013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4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0457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审查基础第20457号决定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二、关于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确认证据1、4-12的真实性、公开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结合证据1的原文上下文并不能将第3页倒数第2段第1行中的“low”理解为高,原文并无笔误,姚继明的翻译客观、合理。同时,由于毛勒公司未对证据9、10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故对于证据1、9、10公开的内容以姚继明于2012年8月30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三、关于创造性(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证据1公开了一种滑动支承装置,其主要应用于土木工程中使用的结构支承装置,主要适用于但不限于铁路、公路及类似设施所使用的支撑结构,其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安装在静止部件的上面,第一部件由烧结多孔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或高分子量聚乙烯制成。可见证据1给出了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应用于桥梁滑动支承装置中的方案。经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对于桥梁滑动支承材料的表面压、滑动路程和滑动速度的参数值进行了选择限定,从而通过具体参数值确定本专利所采用的具体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毛勒公司认为:(1)证据1中虽然采用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但其并未给出单独使用这种材料作为桥梁滑动支承的技术启示,而是在证据1的方案中还需要配合润滑油共同使用,因而不同于本专利;(2)上述区别特征体现了本专利是在众多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中通过一些参数的限定选择出适于用作桥梁滑动支承的具体材料,这种选择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排除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与润滑油配合使用的技术方案,且其从属权利要求6-9进一步限定了润滑油与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配合使用,因此,毛勒公司认为的“证据1中虽然采用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但其并未给出单独使用这种材料作为桥梁滑动支承的技术启示,而是在证据1的方案中还需要配合润滑油共同使用,因而不同于本专利”不能成立,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给出了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应用于桥梁滑动支承装置中的技术启示。(2)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其是以现有的针对聚四氟乙烯支承材料制定的EN1337标准作为基础,限定本专利所采用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的表面压、滑动路程和滑动速度在一定程度上大于上述标准中的相应数值。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相对于聚四氟乙烯材料具有相似的滑动性能、更好的耐磨性、抗冲击性和高低温适应性,选用更好的材料必然追求更好的性能参数,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应用于桥梁滑动支承装置中时,必然要在权衡需求与成本的基础上选用某些方面性能更好的材料,从而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采用现行标准中的测试方法和测试条件进行一定量的实验选择出在表面压、滑动路程和滑动速度方面具有比现行标准更高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如上述区别特征中所限定的具有相应参数值的材料,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备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进行有限次试验即可获得的,且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知的。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3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滑动路程、滑动速度指标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选择与现行标准相比具有更好性能的材料,且选用这些具体参数的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可以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5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材料的工作温度指标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5公开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的工作温度范围可自-265℃到+100℃,低温到-195℃时,仍能保持很好的韧性和强度。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证据5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工况进行合理的选择,从而获得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获得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6-9从属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将硅树脂润滑油与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一起使用,用来起始润滑”。证据1公开了:支承装置在使用时在润滑油脂沟槽中放一些粘度高的液体润滑油脂,最好是硅油膏(即硅树脂润滑油)。可见,证据1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桥梁滑动支承,除主题名称外,其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同。证据1公开了一种桥梁滑动支承,其他评述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该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1-14从属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支承材料中还含有改善不变形性的填料或含有改善滑动性能的添加剂。证据5公开了:在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中添加经过偶联剂处理的二硫化钼、石墨、石蜡、超细炭黑、超细玻璃微珠、碳纤维、聚四氟乙烯等均可降低材料的摩擦系数(即改善滑动性能)。证据8公开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的改性,添加玻璃微珠、玻璃纤维、碳纤维、云母、滑石粉可以提高硬度、刚度和耐温性(即改善不变形性);添加二硫化钼、硅油(即油)和专用蜡等可降低摩擦系数。可见,证据5、8给出了添加填料和添加剂以改善材料性能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或8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获得权利要求11-1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1-14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陶瓷微珠和玻璃微珠具有相近似的性质,因此,陶瓷微珠必然也能添加于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中作为改善其不变形性的填料,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2中包含陶瓷微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15-18从属权利要求15-1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桥梁滑动支承的具体结构形式。证据9公开了:滑动材料1为平的或弯曲了的滑动板形式。证据10公开了:摩擦构件(即滑动支承)是平面形状的(即滑动圆盘)或为球截体形状,摩擦构件以其厚度的一半镶嵌在支座板中。证据6公开了:为了进一步减小摩擦系数,特在其面上制成直径为8-10mm、深为2mm的储藏油脂球冠形凹陷(即润滑剂袋)。可见,证据6、9、10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或9或10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获得权利要求15-1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5-18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设置导向条纹可利于滑动部件沿导向方向运动,这是本领域公知的导向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中包含导向条纹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用在权利要求11-18任一项的桥梁滑动支承中的由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构成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部分限定了“用硅树脂润滑油改善所述滑动支承材料的表面区域”,根据对权利要求6-9的评述可知,证据1给出了上述特征部分的技术手段,结合对权利要求11-18的评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或8或6或9或10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获得独立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9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9)权利要求20-21从属权利要求20-21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添加润滑油的方式。然而,无论是通过加载压力添加、或是通过涂抹添加、抑或是通过构件滑动启动来添加均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只要使得润滑油添加在滑动部件表面即可,且不同方式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0-21也不具备创造性。(10)权利要求22-26从属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硅树脂润滑油的具体成分。从属权利要求23-2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硅树脂润滑油所具有的性能,即通过限定硅树脂润滑油的具体性能参数来选择一个范围内的硅树脂润滑油。然而,任何种类的硅树脂润滑油都能够增强部件的润滑性,采用何种具体成分或具有何种性能参数的硅树脂润滑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材料的具体性质和具体需要来进行选择的,且采用权利要求22-26限定的硅树脂润滑油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2-26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姚继明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由于姚继明已放弃使用证据3和13,证据2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2、14、15并未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以评述。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毛勒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0457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继明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证据2是欧洲标准,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故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毛勒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亦陈述了意见,第20457号决定的作出程序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2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四月二日作出的第204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毛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0457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第20457号决定程序违法。姚继明的无效理由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第20457号决定中却采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这一新的无效理由来否定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已经超出了无效请求人的请求范围。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0457号决定中的第9页第8行提到了“参见证据5第12-13页”,由此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了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结合的方式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而这一理由姚继明并未主张过。对于上述新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予毛勒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第20457号决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三、从属权利要求2-9、独立权利要求10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1-26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证据5或6或8或10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姚继明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20457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证据4-1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姚继明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讲到:“证据2公开时间是2004年3月,但基于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提到了EN1337,因此坚持认为是EN1337是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标准,也是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引用的标准,可以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评述权利要求1、10、19的创造性”。第20457号决定第9页第7至9行有如下记载:“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相对于聚四氟乙烯材料具有相似的滑动性能、更好的耐磨性、抗冲击性和高低温适应性(参见证据5第12-13页),选用更好的材料必然追求更好的性能参数”。上述事实有口头审理记录表、第20457号决定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无效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但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姚继明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证据2是欧洲标准,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该结合方式毛勒公司亦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时指出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的滑动性能、耐磨性、抗冲击性和高低温适应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内容在证据5第12-13页中有记载。据此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仅是引用了证据5中的公知常性证据,并没有超出姚继明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请求范围。因此,毛勒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在用作桥梁滑动支承材料中的应用。证据1公开了一种滑动支承装置,其主要应用于土木工程中使用的结构支承装置,主要适用于但不限于铁路、公路及类似设施所使用的支撑结构。该滑动支承装置包括两个部件,第一个部件由烧结多孔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或高分子量聚乙烯制成。证据1的权利要求2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滑动支承装置是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制成的。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明确给出了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应用于桥梁滑动支承装置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对于桥梁滑动支承材料的表面压、滑动路程和滑动速度的参数值进行了选择限定,从而通过具体参数值确定本专利所采用的具体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在本领域内,欧洲标准EN1337系公知的行业标准,虽然该标准针对的是聚四氟乙烯材料,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在以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作为材料的情况下,为使产品性能达到行业标准,同样也要以该标准为依据。因此,本专利实质上是以现有的针对聚四氟乙烯支承材料制定的欧洲标准EN1337为基础,限定所采用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的表面压、滑动路程和滑动速度在一定程度上大于该标准中的相应数值。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相对于聚四氟乙烯材料具有相似的滑动性能、更好的耐磨性、抗冲击性和高低温适应性。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应用于桥梁滑动支承装置中时,容易想到通过采用欧洲标准EN1337中的测试方法和测试条件进行有限次的试验,以选择出在表面压、滑动路程和滑动速度方面具有比现行标准更高的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在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毛勒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3对滑动路程、滑动速度指标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对材料的工作温度指标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5公开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的工作温度范围可自-265℃到+100℃,低温到-195℃时,仍能保持很好的韧性和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证据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工况进行合理的选择,从而获得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限定了“将硅树脂润滑油与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一起使用,用来起始润滑”。证据1公开了:支承装置在使用时在润滑油脂沟槽中放一些粘度高的液体润滑油脂,最好是硅油膏(即硅树脂润滑油)。可见,证据1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桥梁滑动支承,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4限定了支承材料中还含有改善不变形性的填料或含有改善滑动性能的添加剂。证据5公开了:在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中添加经过偶联剂处理的二硫化钼、石墨、石蜡、超细炭黑、超细玻璃微珠、碳纤维、聚四氟乙烯等均可降低材料的摩擦系数(即改善滑动性能)。证据8公开了: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的改性,添加玻璃微珠、玻璃纤维、碳纤维、云母、滑石粉可以提高硬度、刚度和耐温性(即改善不变形性);添加二硫化钼、硅油(即油)和专用蜡等可降低摩擦系数。可见,证据5、8给出了添加填料和添加剂以改善材料性能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1-14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陶瓷微珠和玻璃微珠具有相近似的性质,陶瓷微珠必然也能添加于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中作为改善其不变形性的填料,故权利要求12中包含陶瓷微珠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18限定了桥梁滑动支承的具体结构形式。证据9公开了:滑动材料1为平的或弯曲了的滑动板形式。证据10公开了:摩擦构件(即滑动支承)是平面形状的(即滑动圆盘)或为球截体形状,摩擦构件以其厚度的一半镶嵌在支座板中。证据6公开了:为了进一步减小摩擦系数,特在其面上制成直径为8-10mm、深为2mm的储藏油脂球冠形凹陷(即润滑剂袋)。可见,证据6、9、10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18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设置导向条纹可利于滑动部件沿导向方向运动,这是本领域公知的导向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中包含导向条纹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用在权利要求11-18任一项的桥梁滑动支承中的由超高分子量的聚乙烯构成的滑动支承材料。其特征部分限定了“用硅树脂润滑油改善所述滑动支承材料的表面区域”,根据对权利要求6-9的评述可知,证据1给出了上述特征部分的技术手段,结合对权利要求11-18的评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或8或6或9或10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获得独立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0-21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添加润滑油的方式。然而,无论是通过加载压力添加或是通过涂抹添加,抑或是通过构件滑动启动来添加均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只要使得润滑油添加在滑动部件表面即可,且不同方式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0-2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硅树脂润滑油的具体成分。权利要求23-2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硅树脂润滑油所具有的性能,即通过限定硅树脂润滑油的具体性能参数来选择一个范围内的硅树脂润滑油。然而,任何种类的硅树脂润滑油都能够增强部件的润滑性,采用何种具体成分或具有何种性能参数的硅树脂润滑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材料的具体性质和具体需要来进行选择的,且采用权利要求22-26限定的硅树脂润滑油也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2-26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毛勒公司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独立权利要求10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1-26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证据5或6或8或10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毛勒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