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晃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以4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水洞村民委员会集体山(小地名“通天垄”)的松树,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丙等人进行砍伐。2、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以3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水洞村村民张某甲、甘某甲、甘某乙在小地名为“苗坡湾”的松树,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陈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丙等人进行砍伐。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苗坡湾”山林被砍伐马尾松林木蓄积为62.2立方米;“通天垄”山林被砍伐马尾松林木蓄积为47.3立方米。共计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09.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7日共计上缴赃款人民币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乙、陈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丙、张某乙、龙某甲、龙某乙、张某甲、甘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提证笔录、证明材料、收条、会议记录、林木采伐管理台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办案说明、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木材变价处理报告、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山场示意图、林业案件样木现场调查记录表及技术鉴定现场记录表、现场检尺记录、现场照片、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林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杨仕增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