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邓锐与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锐,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锐,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光德。委托代理人蔡静,女,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上诉人邓锐与被上诉人四川瑞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锐的委托代理人李铮,瑞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邓锐与瑞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锐向瑞升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官堂街1号瑞升·望江橡树林二期7幢1单元7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90.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14487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交付条件为“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产权登记为“(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邓锐按照合同约定向瑞升公司支付全部房款,瑞升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邓锐交付了所购房屋。邓锐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邓锐认为瑞升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邓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升公司赔偿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明的违约金12646.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邓锐与瑞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履约中,瑞升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为邓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办证的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诉讼中,瑞升公司以逾期办证有客观原因,瑞升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逾期办理房产证未给邓锐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瑞升公司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700元,对邓锐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邓锐违约金3700元;二、驳回邓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邓锐负担40元,瑞升公司负担2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邓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诚信原则,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瑞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邓锐未对合同有任何修改,邓锐完全履行合同后瑞升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却以当初订立的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抗辩,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支持瑞升公司的请求违反诚信原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合同法条文不当,该条文是可以降低违约金标准,并未对降低后的金额如何得出的进行说明;三、原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认定瑞升公司违约却让邓锐承担三分之二的诉讼费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瑞升公司赔偿延迟交付房屋产权证明的违约金等共计12646.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瑞升公司承担。瑞升公司答辩认为,瑞升公司没有违反诚信原则,迟延办证是由于分批次办理产权证导致延期,而且国家政策原因也导致延期办证,瑞升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邓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合理的,诉讼费分配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虽然瑞升公司逾期办证59日的事实存在,但因邓锐未举出瑞升公司逾期办证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瑞升公司的履约的实际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7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分担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邓锐认为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邓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沁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