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陆友明、王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陆友明,王昕,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江健慧。委托代理人:马健、刘兰。被告:陆友明。被告:王昕。被告:王华山。被告:金玉华。被告:王春姣。委托代理人:王华山,系被告王春姣父亲。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陆友明、王昕、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健、刘兰,被告陆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昕、金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王华山(兼被告王春姣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友明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个人申请表》(申请编号:2137000136)、与被告王昕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与被告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友明向原告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0.05%计算,授信期限为三年,付息方法按月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王昕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出申请并签订了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商惠通卡(卡号为:62×××01)的发放义务。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正常使用,均能按时还款。然而从2013年7月21日和7月22日从我行柜面借取该商惠通卡授信金额累计300000元,2013年7月30日账单日产生账单,直至2013年8月24日最晚还款日仍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陆友明、被告王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682.57元及利息4277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之后利息要求按申请表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额的,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一切费用。被告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陆友明、王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682.57元及利息4277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之后利息要求按申请表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共计339461.27元;2、判令被告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个人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陆友明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授信并于2012年5月31日开卡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昕为被告陆友明所持有的商惠通卡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商惠通卡逾期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陆友明尚欠本息339461.27元的事实。证据五、商惠通卡交易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陆友明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陆友明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对于本案借款的归还,我希望分期归还。被告陆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昕、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昕、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友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陆友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陆友明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王昕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昕、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友明、王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96682.57元,并支付利息4277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仍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该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31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716元,由被告陆友明、王昕、王华山、金玉华、王春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2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