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青春、万春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青春,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孟祥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国。被告万青春,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万春喜,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万春荣,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刘国会,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万青春、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青春、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万青春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0年5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10.1775‰,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就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并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万青春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5日,余欠借款本金199652.27元及利息223593.88元,共计423246.1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青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52.27元,支付利息223593.88元,共计423246.15元及2014年3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各一份、2012年3月6日山东法制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到期贷款公告催收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万青春、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青春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青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自愿为借款人万青春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5月14日,被告万青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5月13日,月利率10.1775‰。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万青春尚欠借款本金199652.2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3593.88元至今未还。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山东法制报向四被告公告催收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青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万青春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万青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四被告公告催收贷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万青春、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99652.27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223593.88元,共计423246.15元及2014年3月5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万青春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被告万青春、万春喜、万春荣、刘国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