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薛雁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096号原告薛雁,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24号院4号楼附3号。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负责人胡永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安,该公司员工。原告薛雁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雁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苏俊霜数次上门劝说情况下购买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号为P320000000461229,连续三年正常缴费。2010年9月17日原告因患急性水肿型胰腺炎住院治疗,后原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最终做出不予理赔并解除所有保险合同的通知单(NO.200800217153),此后被告便不再主动扣取保费。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保险法》及其相关规定,该解除行为无效。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智盈人生》险种,在投保时,被告在投保书上面询问原告:“你是否目前或者曾经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原告均回答为“否”,被告根据原告的健康告知给予了承保。在原告提交理赔申请后,被告发现原告在2010年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高血压15年,自服尼福达,血压控制不理想,约为200/140mmHg,患糖尿病5年,自服二甲双孤。投保时却没有告知被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已对该保险予以了解除,退还部分保费12978.63元。2、原告与被告的前一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案号为:金民初字852),原告向法院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保险金8000元等,在(2011)金民二初字第852号判决书已作出生效判决:答辩人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在(2011)金民二初字第852号判决书第五页中,已对原告在投保时隐瞒既往病症的事实予以了认定。综上,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已将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为P320000000461229。2、保费缴纳单据。3、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主治医师的证明。5、人身险理赔通知单。6、录像视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书。2、被保险人黄河医院的住院病历。3、(2011)金民二初字第852号判决书。4、理赔申请书。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于2010.12.3日解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与原告的病历存在出入,在(2011)金民二初850号判决书已对该证据作出了不予采信的裁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在2010.11.4日申请的理赔,我们没有超过30日,我们2010.12.3日解除的合同,当时理赔病历中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记载,且有长期服药的记载,提交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如果有修改应当在原病历中修改,出具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有黄河医院补交的病历证明记载有原告患有高血压书写是笔误,实际是妊娠高血压,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没有驳回继续履行的诉求,就这个诉讼请求判决书是本案不予处理,该判决书审理周期长达2年4个月,最后在当事人的要求下形成判决,原告实际没有隐瞒病情。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段视频证据原告最早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时间为2010.9月左右,被告于2010.12.3日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告知,已经超出30日解除的期间,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号为P320000000461229,投保主险:智盈人生(810),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附加寿险:智盈重疾,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另附加一年期4中短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连续三年按约定合计缴纳保险费20394.53元。2010年9月17日原告因患急性水肿型胰腺并炎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申请理赔。2010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患高血压15年、患糖尿病5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并退还了原告部分保费12978.63元。就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在本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852号同样的原、被告保险合同案件中并未主张,诉讼请求仅是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2000元,85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以8000元为上限对原告实际医疗费进行理赔,其余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852号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8日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3年5月21日,原告仍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诉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薛雁虽然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为P320000000461229),但2010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因解除权为形成权,应由当事人主动行使,原告在两次起诉时均未主张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自2010年12月3日被告通知到达原告时,保险合同即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无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华 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