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LLB5**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长江大桥方向沿竹都大道往江安县江安镇淯江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都大道东段江安县地税局路口处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罗某征撞倒,造成其受伤,粤LLB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浓度为211.81mg/100mL,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罗某征垫付了医疗费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预收收据;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142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资料、照片、抽取刘某血样照片;被害人罗某征陈述;证人张某林、曹某干、胡某兵、周某、吴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韦章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