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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石明星、孙凤贤等与天津市大港区市政工程服务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星,孙凤贤,黄熙涵,天津市大港区市政工程服务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石明星。原告孙凤贤。原告黄熙涵。法定代理人孙凤贤,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新兴东里15-3-202。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市政工程服务站,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学文。原告石明星、孙凤贤、黄熙涵与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市政工程服务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查,被告名称已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政工程服务站。经本院释明,询问被告是否将被告变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市政工程服务站,但原告坚持要求法院以天津市大港区市政工程服务站为被告继续审理。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明星、孙凤贤、黄熙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广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