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姚根林,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季鸣,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根林。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美。委托代理人江诚城。被告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新。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强诉被告姚根林、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租赁公司)、上海东方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传媒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季鸣、被告姚根林、被告安吉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诚城、被告东方传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强诉称:2013年3月3日3时51分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九亭大街涞亭南路12时,突然被被告姚根林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安吉租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N3XX**轿车撞倒,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李建强、姚根林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N3X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6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51,612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1,644元、住宿费1,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5,000元、查档费5元、刻盘费6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根林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安吉租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姚根林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将驾驶员姚根林连带肇事车辆一起租赁给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使某,认可姚根林的职务行为。姚根林驾车经过时系绿灯,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东方传媒集团辩称:对被告姚根林系被告安吉租赁公司的员工无异议,但是否为职务行为不确定。上海人民广播电台并不隶属于被告东方传媒集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因为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原告是无证驾驶且摩托车违反安全标准,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3时51分许,原告李建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九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姚根林驾驶牌号为沪N3XX**轿���沿涞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亭大街涞亭南路东北约2米处,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原告李建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上道行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九亭大街涞亭南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李建强、姚根林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沪N3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安吉租赁公司,被告姚根林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沪N3XX**轿车事发时租赁给案外人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使某。被告安吉租赁��司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62,030.36元(扣除伙食费571元)。2013年11月27日,本院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建强的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12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建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移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等,现左肩、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多处)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李建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9月居住于浦东新区北蔡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在上海市宝山区艺都理发店从事理发师工作。事发后,被告姚根林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姚根林系被告安吉租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该由被告安吉租赁公司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系整体租赁给案外人使某,无论案外人与被告东方传媒集团系何种关系,案外人、被告东方传媒集团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吉租赁公司承担的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关于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松江交警支队对本案的事故成因未作出认定,根据事发现场的监控记录显示,被告姚根林沿涞亭公路驾车过九亭公路时,控制九亭公路的信号灯显示为黄灯,但是控制涞亭公路的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不明,被告姚根林在越过停车线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也未能显示,但是无论姚根林在越过停车线时信号灯显示为黄灯与否,其在这种较为特��的通行情况下通过路口显然要更加谨慎驾驶、安全驾驶,但通过录像显示,被告姚根林显然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其对于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原告李建强没有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依法登记,上述两项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另外就事故的发生而言,虽然监控记录未能显示碰撞发生的情况,但是根据控制九亭大街信号灯的显示,在被告姚根林车经过后仍然处于黄灯尚未转为绿灯的情况,本院可以推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李建强驾驶机动车也未能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认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吉租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2,030.36元(已扣除伙食费571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540元。3、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3个月3周(含后期取内固定术后),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3,330元。4、对于后续治疗费,该笔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必然发生该项损失及金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三项损失合计65,900.3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55,900.36元的50%计27,950.18元。(二��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3个月3周(含后期取内固定术后),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44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经鉴定需伤后休息9个月以及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2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4,19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门诊次数,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为500元。6、对于住宿费,原告该项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构成肢体XXX伤残,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此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五项损失合计113,5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3,506元的50%,计1,753元。(三)对于物损,原告未明确其物损的范围,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物损的金额,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虽未经定损��但是损失是确定存在的,故本院酌情认可摩托车损失1,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计1,1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强30,853.18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1、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李建强律师费3,000元。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2、对于查档费5元、刻盘费60元,属于原告为举证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强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强30,853.18元;三、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强律师费3,000元(已付10,000元,无需再行支付);四、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2元,减半收取计3,636元,由原告李建强负担1,937元、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