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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朱心翠与刘章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心翠,刘章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心翠,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章奇,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朱心翠因与被申请人刘章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心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购买的房屋,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是土地转让,没有改变土地属性。一审判决将房屋住宅转让协议认定为土地转让协议,明显定性错误。二审对定性错误问题不予纠正,维持原判难以让人信服。2、被申请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认定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没有依据。3、认定协议无效,证据不足。居委会无权证明土地性质,应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一审采信居委会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该土地权属不明,原判认定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证据不足。二、原判确认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私有房产可以处分。农村住房的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1992)民他字第8号),符合批复所述情形的,买卖行为有效。三、被申请人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双方签订协议是2006年6月份,被申请人是2013年3月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被申请人之妻在签字前,已征求其意见,被申请人诉称,2010年才知道此事,明显说谎。就算2010年知道的,到2013年起诉,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四、判决不公,显失公平。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被申请人再三声明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如果当时出示房产证,双方早就办理过户手续了。被申请人转让房产是因为当时急需资金,得到房款后才得以维持生计。被申请人因向再审申请人要求非法经济利益无果,才恶意起诉的。被申请人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而不是支持。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涉案土地不完全是住宅用地,也包括行荒地,原审定性准确,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原审采信正确。2、双方签订的房屋住宅转让协议,并不只是住宅使用的土地,也包括住宅外的行荒地。买卖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合同无效正确。3、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买卖行为不发生效力。4、被答辩人付款后没有改造房屋。在居住一段时间后,就搬走了。答辩人在协议签订后回来,向被答辩人说明不卖了,双方协商同意被答辩人租赁该房临时居住。5、被答辩人没有反诉,原判没有判决返还购房购地款正确。二、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无效,不受时效的约束。2、被答辩人称是转让房屋,不是土地转让,是歪曲事实。集体土地不准转让。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性质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是被申请人的宅基地。再审申请人对土地性质问题,不能举证予以否定,同时,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其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使用涉案土地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住宅之外的土地,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被申请人对其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对地上房屋虽然法律没有禁止交易,但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再审申请人不具有使用该宅基地的主体资格,买卖双方依法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虽然买卖双方对房屋住宅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面积及土地用途,同时根据土地性质,原判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没有具体说明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其理由成立。双方买卖协议的内容是房屋和土地,涉案土地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土地性质,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二审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住宅转让协议进行审查,作出评判,案件定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房屋住宅转让协议定性为土地转让协议,定性错误。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纠正,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起诉超期,违反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受二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观点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赔偿损失的问题,不是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朱心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心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静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