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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都匀毛纺厂上班相识恋爱,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子女。2003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被告经常严重侮辱原告的人格和尊严,夫妻感情日渐恶化,被告2009年3月开始长期离家在外,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家中一切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闻不问。2011年9月,被告以欠债为由,擅自变卖家中大量木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龙某某外出不归;4,都匀市人民法院(2012)都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龙某某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秋季打工时相识,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女高某某1,2003年3月26日生育双生子女,次子高某某2、三女高某某3,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该次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系告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且生育有二女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并未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首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都匀市和阳乡各里村委会出具的被告离家证明,该证据亦未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诉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审 判 员  唐忠忠人民陪审员  江复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胡盛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