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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桂霞与张国友、殷根昌、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霞,张国友,殷根昌,河南省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朱桂霞,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友,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司法局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根昌,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霞与被告张国友、殷根昌、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分公司)、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张月,被告张国友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殷根昌、被告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军、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其乘坐被告张国友驾驶的豫S739**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罗山县楠子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殷根昌驾驶的豫Q397**号车相撞,致原告及张国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故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9579.19元。被告张国友辩称,愿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殷根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利城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利城公司与上蔡分公司是安全互助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处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请求驳回对利城公司的诉求。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上蔡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张国友驾驶豫S739**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朱桂霞沿罗山县楠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楠子路魏湾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被告殷根昌驾驶的豫Q397**号车相撞,致张国友及豫S739**号车上乘坐人朱桂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友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殷根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桂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朱桂霞受伤当日即转入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骨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眼多发皮肤裂伤,3、双侧多发肋骨部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2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2、建议3个月后行颅脑缺损修补术,二期手术费约3万元;3、建议休息三个月,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37672.29元,提供寨河镇耿寨村卫生室门诊发票8张计款2340元。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予以鉴定,结论为朱桂霞多发伤属Ⅷ、Ⅹ、Ⅸ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长子金某甲,1997年8月出生;次子金某乙,2001年11月出生。肇事车辆豫Q397**号车属被告殷根昌所有,挂靠在上蔡分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8月24日上蔡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23日上蔡分公司由其上级公司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城公司签订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由被告利城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提供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8月23日止。被告利城公司收取互助费3084元。出险后原告从被告殷根昌处领取现金24000元,从罗山交警队领取10000元,共计34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报销凭证、耿寨村卫生室报销凭证、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登记卡、信阳明德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原告领款凭证(五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国友与被告殷根昌所驾两车相撞的事实清楚。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异议期内各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该责任认定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被告张国友和被告殷根昌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Q397**号车在被告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朱桂霞及被告张国友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利城公司在被告殷根昌承担责任范围内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利城公司对肇事车辆豫Q397**号车出险前承诺安全互助并收取了互助费,合同目的就是为肇事车辆分担风险,故利城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40012.29元(37672.29元+2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日×30元),3.营养费620元(31日×20元),4.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71562.29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1.误工费6872.8元(20732÷365日×121日);2.护理费4310.9元(25379÷365日×31日×2);3.残疾赔偿金52674.6元(7524.94×20年×35%);4.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元(10年×5032.14元/年×35%÷2人);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83374.3元。朱桂霞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占比例为52%(张国友该项目下费用66504.71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占比例为66%(张国友该项目下费用为4378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朱桂霞5200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72600元(11万×66%),共计77800元。二、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桂霞医疗费用66362.29元,赔偿伤残费用10774.3元,共计77136.59元的30%即23141元。三、被告张国友赔偿原告朱桂霞医疗费用66362.29元,赔偿伤残费用10774.3元,共计77136.59元的70%即53995.6元。一、二、三项义务限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朱桂霞受偿后返还被告殷根昌垫交的相关费用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00元,被告张国友负担2900元,被告殷根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罗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