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于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罗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艳,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曾月娥,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于艳母亲。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5年下年,原、被告通过被告姨妈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因被告怀孕,双方于2006年5月29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5日生下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小孩不负责任。其女儿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也不愿意与原告在一起打工,对原告冷淡没有感情,双方因没有感情分居达二年之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患有精神病没有治愈,原告应尽到夫妻扶养义务。其理由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牢,由于婚后突发精神病,原告想甩包袱,现被告因治病债台高筑,原告应履行夫妻义务,为被告治病和偿还被告因治病所借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于2005年下年通过于某姨妈介绍相识恋爱。期间,于某到原告罗某打工地上海与原告罗欢共同生活,于某怀孕后,双方于2006年5月29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5日,于某生女儿。之后,因原、被告不在同一地打工,其女儿由原告父母带养。由于原、被告曾发生过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未处理好,被告回原告父母家较少。2009年,被告于某在娘家突发精神病,先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未愈。也到过湖南湘雅附属医院治疗,靠长期服药控制病情。于某因治病向其亲友借款至今负有部分债务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提供于某在祁阳县人民医院精神科、永州市芝山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病历资历料、中国残联祁阳协会颁发给于艳的精神残疾证书、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结婚后。因于某患精神病,经多家医院治疗未愈,夫妻感情因此受到一定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协议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儿由原告罗欢直接抚养;三、因于某患精神病,离婚后,由罗某一次性支付于某生活扶助费40000元,其款在达成协议之日一次付清;四、罗某与于某婚续期间所欠债务,谁经手所欠,由谁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周宇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