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代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代勇,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XXXXXX,刑拘前住XXXXXX。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代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代勇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邓代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代勇为图财,于2014年1月17日4时许,窜至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嘉湖新都市B1栋203房,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钳撬开防盗网,随后入户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施某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7日4时许,有一年约40岁的男子进入其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嘉湖新都市B1栋203房实施盗窃,后被警察抓获,没有被偷走东西。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邓代勇就是进入其房子偷东西的男子。被告人邓代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2008)甬海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邓代勇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邓代勇的供述:2014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我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嘉湖新都市附近观察了一会儿,看见没有人,就来到嘉湖新都市B1栋楼下,站在一楼的一台汽车车顶爬上二楼,使用钳子撬开二楼的防盗窗,再爬防盗窗进入二楼的洗手间里面,打开房门走进主人房,当时看见房间的床上睡着一个人,我没有理他,就在主人房里面到处翻东西,找了大概十多分钟,有人在外面敲门,我开门就看见了警察,后来被带回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代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代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代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