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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尹健腾与周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健腾,周国豪,周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尹健腾。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豪。被告周华胜。原告尹健腾诉被告周国豪、周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健腾的委托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豪、周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健腾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周国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尹健腾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且被告周国豪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自愿以新会大泽华胜喷塑厂的生产线作为抵押物偿还。被告周华胜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周国豪、周华胜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尹健腾多次催促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国豪偿还原告尹健腾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085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4年2月14日,以年利率8%计算)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给原告尹健腾,被告周华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尹健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国豪向原告尹健腾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华胜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2、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周华胜原系江门市新会区大泽华胜喷塑厂的经营者,现该厂已经注销。被告周国豪、周华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国豪、周华胜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尹健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尹健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借据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周国豪、周华胜分别在借据上以借款人、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尹健腾自行查询所得资料,无登记机关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周国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尹健腾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尹健腾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原文载明:“现因周国豪(身份证号码:44078519870624165X)资金周转困难,资金用于华胜喷漆厂于2013年9月10日向尹健腾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圆正(小写:110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意用本厂华胜喷漆厂生产线作抵押。还款期2013年12月30日。特此立据。借款人:周国豪,担保人:周华胜,见证人:周斌。2013年9月10日”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周国豪、周华胜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周国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尹健腾诉请被告周国豪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逾期利息计算应为: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0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告尹健腾诉请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国豪在借据中载明“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愿意用本厂华胜喷漆厂生产线作抵押”,但原告尹健腾与被告周国豪均未能举证证明该生产线的具体型号、所有人、现状、是否进行抵押登记等其他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原告尹健腾与被告周国豪就“华胜喷漆厂生产线”设定的抵押不能成立。被告周华胜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华胜对被告周国豪所欠原告尹健腾的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豪、周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健腾借款1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华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健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周国豪、周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郭宇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