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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行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欧阳龙云、陆艳冰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欧阳龙云,陆艳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攸法行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伟清,局长。被执行人欧阳龙云,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大同桥镇界江村欧家组丁阳家***号,身份证号码为:4302231970********。被执行人陆艳冰,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大同桥镇界江村欧家组丁阳家***号,身份证号码为:4406211972********。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欧阳龙云、陆艳冰未履行攸计生征字(2013)334号征收社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攸计生征字(2013)3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明:被执行人欧阳龙云、陆艳冰于2011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属违法生育,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欧阳龙云、陆艳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构成超生的行为。据此,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27日对欧阳龙云、陆艳冰作出攸计生征字(2013)3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按照男方上年度实际收入8930元,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8930元,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7860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7860元,合计3572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口和计划���育局所查明被执行人欧阳龙云、陆艳冰构成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欧阳龙云、陆艳冰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13)3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欧阳龙云、陆艳冰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13)3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欧阳龙云、陆艳冰在收到本裁定三日内履行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攸计生征字(2013)334号征���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35720元的义务。案件执行费430元,由被执行人欧阳龙云、陆艳冰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雅冰审判员  周爱云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郭艳慈提示:须凭法院的证明书方可终结本案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