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碧金诉被告段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碧金,段千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韩碧金,女。委托代理人孙化冰。被告段千富。原告韩碧金诉被告段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碧金的委托代理人孙化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碧金诉称,被告段千富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8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被告段千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韩碧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易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书写于2011年11月1日的借据一份及由被告签名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韩碧金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自其卡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卡汇入被告段千富卡号为XXXXXXXXXX银行卡141000元;借据的内容为:今借韩碧金现金拾伍万元整(¥15万)(详见借款合同)。借款人段千富签名;提交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为张学志,借款人为段千富,其中约定: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1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借款合同期届满借款人保证主动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能归还,加罚20%……。原告主张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卡转借款时扣除了按月息2%计算的一季度利息9000元。二、交易时间为2012年8月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段千富书写于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一份。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韩碧金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XX的银行卡转入任红玲卡号为XXXXXXX的银行卡中2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韩碧金通过其卡号为XXXXXXX银行卡转入段千富卡号为XXXXXX银行卡200000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韩碧金现金肆拾万元正,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主张持卡人任红玲系被告段千富的朋友,被告基于上述两笔银行转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三、被告段千富书写于2012年3月23日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韩碧金现金贰万元正。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被告段千富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段千富为经营需要向原告韩碧金借款,原告韩碧金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41000元,被告段千富为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张,段千富签字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的《抵押借款合同》显示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3月23日,被告段千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取原告20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韩碧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任红玲(原告称系被告的朋友)、被告段千富交付200000元,被告段千富于2012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偿还。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被告段千富经本院数次电话通知未到庭,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千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借条及原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因此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段千富于2011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中仅显示14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出借款项时扣除了9000元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此次双方间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41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虽没有相应的付款凭据,但该次借款金额较少,现金交付也极有可能,因此本院对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亦予以确认;被告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虽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据显示的收款人为任红玲,但被告在借条中追认收到了该款项,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间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6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或借条中均无利息的约定,但根据2011年11月11日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141000元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出借款项时按月息2%扣除了3个月利息9000元的主张应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曾向被告催告的证据,因此本院确定该2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千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碧金借款本金561000元;二、被告段千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韩碧金支付借款本金561000元的利息(其中14100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400000元自2012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8470元由被告段千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恺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