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谷文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谷文海。委托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谷文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1时30分,原告驾驶牌照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紫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东街与泰山路交口处时,因观察不周,其车前部撞到沿紫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交口左转弯掉头的案外人李景文驾驶的牌照为冀B×××××、冀B×××××号挂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景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请: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36,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4.经济损失相关票据证明;5.(2014)滨汉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要求,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太高,与被告验损结果20,670元,包括残值作价192.35元之间差距过大。因此要求对车损结果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修理费发票,以证实实际车损数额。拆解费应包含在事故车辆维修的工时费中,故不应支持。施救费应按里程计算,如果使用吊车的话,应按使用时间计算,现在两项费用数额均高。评估费不应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所作评估确认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时30分,原告驾驶牌照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紫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紫东街与泰山路交口处时,因观察不周,其车前部撞到沿紫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交口左转弯掉头的案外人李景文驾驶的牌照为冀B×××××、冀B×××××号挂车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以下简称滨海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景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在滨海大队主持下就事故责任比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负事故70%责任,李景文负事故30%责任。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该车于2012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84,4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最终导致原告先行将李景文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崔连生和该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共同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形成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又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车损费43,900元中扣除三者车先行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后,即(43900元-2000元)×70%=29330元、拆解费4300元×70%=3010元、评估费2000元×70%=1400元、施救费4000元×70%=2800元,总计36,54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相关原始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庭审答辩时一致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滨海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该车损费与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和事故责任比例均由已产生既判力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均属于本起事故中鉴定评估单位、执法单位为确定、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有原告提供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修车所换部件残值是否核减在车损评估书中没有予以说明,按交易习惯应予以合理核减,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在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中核减300元为宜。故被告上述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抗辩主张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车损评估书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十七条允许重新鉴定四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情形的存在,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9,030元(核减残值300元)、拆解费301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14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绳 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