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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何冠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粤E1Q7**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行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桂路新隆路口时,与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粤XZC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7mg/1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害人黎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明文规定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黎某某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事故中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63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证人李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记录;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7.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经过;8.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9.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12.车辆放行通知书;13.返还物品凭证;14.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15.收据;16.警情详细资料;17.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1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