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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秀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正,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正(绰号“阿鹅”),男,汉族,无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芳),女,汉族,劳务人员,住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荣正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荣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荣正租用被告人刘某负责管理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七甫村委会厚福村29号出租屋205房,用于贩卖毒品及提供场所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刘荣正在上述出租屋向吸毒人员邝富华贩卖毒品冰毒六次,每次获取毒资100元;向吸毒人员黄志深贩卖毒品冰毒三次,每次获取毒资100元;另在该出租屋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谭鉴明吸食三次,每次收取费用50元。刘某明知刘荣正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不仅没有制止还答应为刘荣正“看风”以防止被民警查处。同年5月21日17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刘荣正、刘某及吸毒人员黄某深、谭某明、邝某华、叶某勇、邓某毅等人,从黄志深处起获其第三次购买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从刘荣正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十二包、红色药丸四包。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时,从现场起获了作案工具胶管17条、剪刀一把、白色小胶袋5个及一包、锡纸15条及一盒、长方形电子产品一个、金属管一条,另扣押了被告人刘荣正的现金2820元、手机3台。经鉴定,从黄志深处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3克,从刘荣正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十二包净重13.4克、红色药丸四包净重0.35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琼的证言:我在2010年10月将七甫村0269号出租屋租给了马西克,他叫“阿芬”来管理该出租屋。2.证人马某克的证言:我在2010年10月承包了七甫村0269号出租屋。2011年7月开始,我以每月2000元聘请刘某管理该出租屋。2012年8月,我以每月3000元将该出租屋转包给她。我不知道出租屋里面有没有人吸毒。3.证人黄某深的证言:2013年5月21日17时许,我到七甫村0269号205房购买冰毒,看到六七个人在房间“煲猪肉”吸毒。我找到刘荣正,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一包,当我拿到毒品准备离开时,在房间里被警察抓获。我在上述出租屋向刘荣正购买了三次毒品,每次都买100元的冰毒。证人黄某深辨认出刘荣正。4.证人谭某明的证言:2013年5月21日15时许,我到七甫村0269号出租屋205号房,见到“华仔”、“阿茂”、“阿鹅”和三名不知名的男子共六人在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毒,我走过去吸了几口毒品后睡觉。不久民警过来将我们抓获。当时我们吸食了0.5克左右毒品,吸毒工具和毒品都是“阿鹅”提供的。我是从同年4月份开始吸毒的。我不记得之前吸食毒品的次数,至少有三四次,都是在七甫村0269号出租屋205房内吸食的。每次吸毒的人都不同,但每次我都是向“阿鹅”购买毒品后在房间内使用“阿鹅”提供的工具吸毒的。我每次吸毒的费用是50元。我多次在房间内吸毒都见到一名女人在打扫卫生,她知道我们在吸毒。证人谭某明辨认出刘荣正是“阿鹅”,刘某是多次在205房看见其吸毒的女子。5.证人邝某华的证言:我从2013年2月开始去七甫村的一间出租屋向“阿鹅”购买冰毒,并在该房间吸食。房间是“阿鹅”开的,至今我共在那里吸食了十多次毒品,“阿鹅”将冰毒和摇头丸混合好后卖给我,吸毒工具也是“阿鹅”提供。我每次都在被抓的出租屋向“阿鹅”购买100元的一小包毒品进行吸食,具体重量不清楚,共购买毒品六次。“刘姐”负责管理出租屋,她知道我们在里面吸毒,因为她有进来打扫卫生,我还问过她要不要试试吸毒。证人邝某华辨认出刘荣正是“阿鹅”,刘某是“刘姐”。6.证人叶某勇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12时许、同月19日19时许,我在七甫村0269号出租屋205房和“阿飞”及他的两名朋友一起吸毒。每次吸食0.5克左右的毒品,毒品是“阿飞”提供的。证人叶某勇辨认出出租屋管理员是刘某。7.证人邓某毅的证言:2013年5月21日,“肥仔明”叫我跟他去七甫村0269号出租屋205房,我吸了几口毒品后离开。当时房间还有几个人,但我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8.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及起获经过、说明、毒品情况说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租房协议、两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视听资料及录像说明。9.被告人刘荣正的供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七甫村0269号205房是我从2013年4月开始以日租的方式租用,租来和朋友一起吸毒。同年4月底,我们准备吸毒,当时我们架好吸毒工具(水瓶、吸管),我叫房东那名女人送几瓶水进来,我不清楚她知不知道我们在吸毒。我被民警抓获时,民警从我身上起获的毒品是我的,当时我正和朋友准备吸毒。那些毒品是向一名叫“阿辉”的男子购买的,当时在房间吸毒的有“华仔”、“周日清”、两名里水人及一名茂名人,共五人。我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没有贩卖毒品,在我身上搜得的毒品是我用来自己吸食的。被告人刘荣正辨认出刘某是其出租屋的管理人员。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2年6月底,我开始帮马某克管理位于官窑七甫村29号的出租屋,负责收钱、开房和打扫卫生,他每月给我2000元。“阿鹅”长期租住在该出租屋205房,他于2013年3月底就开始租房,我没有帮他登记入住资料。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阿鹅”叫我送矿泉水到他房间,我见到房间里有四五名男子在用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吸毒,我问他们为什么要那么多矿泉水,他们说这叫“煲猪肉”。之后的日子,“阿鹅”的房间经常有几名男子来吸毒,他们时常叫我送水到房间,所以我见他们吸毒就习以为常,见怪不怪了。后来“阿鹅”见到我就说:“刘姐,你要不要也拿点毒品去卖,搞一点钱?”我当时就回绝了他,说我从来不搞这个。每逢开“六合彩”的晚上,就有较多的男子到“阿鹅”的房间吸毒,这时他会跟我说,让我在楼下帮忙留意一下,如果有警察来就打电话通知一下。我见他租房后没有拖欠过房费就答应了,但从来没有警察来查房。被告人刘某辨认出刘荣正是“阿鹅”,官窑七甫村29号出租屋是0269号出租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荣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荣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起获的作案工具胶管17条、剪刀一把、白色小胶袋5个及一包、锡纸15条及一盒、长方形电子产品一个、金属管一条,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手机3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发还权属人。原审被告人刘荣正上诉提出,他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除邓勇毅外,其他吸毒人员他不认识。故原审认定的罪名不当,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荣正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荣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荣正提出他没有贩卖毒品,原审认定的罪名不当,应认定其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证人黄某深、谭某明、邝某华均指认刘荣正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结合公安人员在刘荣正的出租屋抓获多名吸毒人员且从刘荣正身上起获十余包毒品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刘荣正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原审认定罪名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荣正所提该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 云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