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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梅。被告黄某甲。原告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和黄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黄某甲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程某感情还可以,我们互相也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被告黄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就读于恩施市三岔乡中学初一)。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共同抚养子女,至今已结婚共同生活十六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只要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为子女的教育、成长考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审理中,原告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谭庆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