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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国禄与王正相、陶菊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禄,王正相,陶菊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刘国禄。委托代理人詹先发。被告王正相。被告陶菊香,系被告王正相之妻。原告刘国禄诉被告王正相、陶菊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相、陶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禄诉称:被告王正相于2009年10月23日、10月29日分两次向王继和借款13,000.00元,原告为借款作担保,被告王正相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月息8%。因被告王正相言而无信,未能按口头约定五天还款,无奈原告分二次替被告王正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040.00元。另被告王正相在2010年7月20日前向他人借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利息3,600.00元,因未按口头约定三天还款,原告替被告王正相偿还。上述三次担保,原告共替被告王正相偿还17,6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燕矶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王正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各偿还借款1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王正相与陶菊香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7,640.00元、利息及违约金9,970.00元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正相、陶菊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国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王正相向王继和借款共计13,000.00元,并欠周启荣利息3,600.00元。3、收条三张及借款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正相偿还王继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040.00元,并偿还周启荣借款本息10,000.00元的利息3,600,00元。4、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正相未按保证时间还款。被告王正相、陶菊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正相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刘国禄分二次向王继和共计借款13,000.00元。其中2009年10月23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8%;2009年11月29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8%;被告王正相分别出具借条。另外,被告王正相还通过原告刘国禄向周启荣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正相偿还该款后,并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元月17日至7月17日壹万元人民币息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因被告王正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国禄分别以担保人方式偿还王继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040.00元,周启荣利息3,6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正相对所欠原告的欠款向原告刘国禄出具保证书一份。后原告刘国禄多次向被告王正相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正相、陶菊香偿还原告借款17,640.00元、利息及违约金9,9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正相、陶菊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王正相向王继和、周启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正相应偿还欠款。原告刘国禄虽未在被告王正相出具的借条提供担保,但从原告刘国禄持有的借条和债权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王正相出具的保证书应视为原告刘国禄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刘国禄享有向被告王正相追偿的权利。由于被告王正相的欠款是在与被告陶菊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并对该债务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陶菊香对该笔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刘国禄要求被告王正相、陶菊香偿还欠款17,6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正相、陶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相、陶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禄偿还代偿款17,6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正相、陶菊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胡志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