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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艳与田峥嵘、王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田峥嵘,王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64号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峥嵘。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慈。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诉被告田峥嵘、被告王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田峥嵘七十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偿还壹十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其余借款。另,被告王慈系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且与被告田峥嵘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万元,及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峥嵘、被告王慈辩称,原告提交的履行借款合同的证据时间跨度较大,从2010年到2011年年底,将近2年时间,付款金额比较零碎,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有很大差别。而且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到1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过35万元,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项下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关于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2万元,被告不予以认可,从未以现金形式接受过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峥嵘与被告王慈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艳与被告田峥嵘、被告王慈因子女系同学而相识。2012年1月11日,原告王艳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田峥嵘(借款人)、被告王慈(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共壹年,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同意向甲方支付利息,年利率20%,每期金额14万元,如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王慈对本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峥嵘、被告王慈在合同上签字、捺���确认。同日,被告田峥嵘向原告王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艳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借款人田峥嵘”田峥嵘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青岛昭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原告提交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宗,主张2010年8月18日,原告从其账户中给付被告田峥嵘4万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从其账户中转账给付被告田峥嵘30万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从其账户转账20万元给被告田峥嵘;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从其账户转账31150元给被告田峥嵘。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571150元,其与128850元为现金给付被告田峥嵘。被告田峥嵘、被告王慈质证后称,对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57115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四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均发生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因此,该四笔款项不能作为原告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依据。对于原告所称的现金12885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合同中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所以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原告逾期起诉,担保人王慈应当免责。被告提供被告田峥嵘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主张被告田峥嵘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王艳账户中转账总计3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偿还了35万元的借款,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2012年5月9日,被告田峥嵘向原告王艳招商银行账户中汇款104000元,备注为“还本金”,因此,对于本案的借款合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4000元。对于被告所举证的35万元,原告提供其配偶李桂清的招商银行9万元客户回单、工商银行客户21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原告本人招商银行21200元的转账明细及原告书写还款明细各一份,主张原被告曾发生另一笔35万元的借款,被告所举证的35万元是对原告借给被告的321200元本金及利息28800元的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另提供录音证据一份,主张被告王慈称本案中原告保全的被告的房屋,原告一分钱也拿不到。被告提供诉前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原告称该案件原告已经撤诉。庭审中,被告对《借款合同》上被告田峥嵘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田峥嵘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相关鉴定机构退回。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交易明细一宗、《证明》、录音、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田峥嵘虽对《借款合同》上其签名有异议,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却无故不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峥嵘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田峥嵘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交易明细为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同意向甲方支付利息,年利率20%,每期金额14万元”,被告2012年5月9日的还款104000元,既不是整期的14万元,也超过半年的利息数额,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对原告借款利息的偿还,而应当认��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20%,而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20%,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为14万元,自2013年1月2日起应按照本金59.6万元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59.6万元、利息14万元,并以59.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田峥嵘与被告王慈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田峥嵘与被告王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慈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慈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峥嵘、被告王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借款本金59.6万元、利息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9.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田峥嵘、被告王慈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