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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光明巷*号*栋*单元***室。被告银某某,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藏族,大学文化,住武威市民乐巷**号*栋*单元***室。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博硕。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关心不够,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12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4月,原、被告酒后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现诉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照片5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尽到了照顾原告的义务。尽管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现在还小,需要照顾,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结婚及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银某某于2011年5月相识,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博硕。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为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12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4月,原、被告酒后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生有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可以继续维持。为了原、被告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