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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彦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张彦,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委托代理人刘为友,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工厂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挖掘工作,产生费用97160元,原告并向被告供应石头1183元,共计98343元。2013年4月9日,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狄洪明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但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8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发生了业务以及发生了多少业务,更不能证明付款及欠款情况,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天腾公司承建了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工厂房工程,狄洪明被被告天腾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部项目总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天腾公司雇佣原告张彦进行挖掘工作,产生费用97160元;原告张彦还向被告天腾公司供应石头1183元。2013年4月9日经工程项目部项目总负责人狄洪明签字确认,欠原告张彦挖掘机作业费用97160元、欠石头款1183元,共计98343元。由于被告天腾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关于成立淮安市江苏麒祥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腾公司雇佣原告张彦进行挖掘工作,产生费用97160元;原告张彦向被告天腾公司供应石头1183元,经工程项目部项目总负责人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腾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发生了业务以及发生了多少业务,更不能证明付款及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已经工程项目部项目总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天腾公司辩解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欠款9834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桑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