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诉日照兴泰港建工程有限公司、刘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兴泰港建工程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商初字第68号原告: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魏玉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肇利,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兴泰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东段8号。法定代表人:乔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良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矿业公司)与被告日照兴泰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港建公司)、刘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肇利、厉明,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港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源矿业公司诉称:2009年9月7日和11月6日,被告兴泰港建公司先后向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两笔各100万元,原告为兴泰港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兴泰港建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通过民间借贷筹措资金,于2012年5月4日,借款255.49万元给兴泰港建公司,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兴泰港建公司和刘军签订协议,约定兴泰港建公司于2014年5月4前还清原告借款,并按照月利率10‰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每日按欠款总额(含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军为兴泰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原告因订立、履行该协议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然而,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按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已拖欠18个月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应当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兴泰港建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告刘军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债权出现了很大风险。请求判令:1、被告兴泰港建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55.49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以255.4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分为利息违约金和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每日应还款总额(含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0.5‰计算;本金违约金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同利息违约金的计算。2、被告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万元。被告兴泰港建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6日兴泰港建公司原股东即原法定代表人刘军将其在兴泰港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现公司股东即现法定代表人乔琦,刘军与乔琦约定,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均由刘军承担,原告起诉的借款系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且刘军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未告知存在该笔借款,故兴泰港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刘军经营的兴泰港建公司系相互担保关系,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导致刘军经营的兴泰港建公司财产全部被查封,经营陷入困境,导致本案两笔借款未还清,因而原告所诉借款完全是原告与刘军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乔琦受让兴泰港建公司股权后,兴泰港建公司按时参加工商年检,正常经营,但该公司已与刘军毫无关系。被告刘军答辩称:按照案涉协议,本金的还款日期应当到2014年5月4日,因此原告现在主张本金与协议不符,应当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兴泰港建公司、刘军及原告是互相担保的关系,被告也为原告担保过7000万元的贷款。2010年3月份,因原告公司经营变动,导致被告公司的财产全部被查封,经营陷入困境,导致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未还清,因此被告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是原告所造成的。本案中原告借给兴泰港建公司的钱,并非通过民间借贷筹措,是刘军协调以原告名义借到500万元,原告将其中的一部分借给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因而原告并无任何损失。刘军因无力继续经营,已将兴泰港建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乔琦,在转让过程中,双方约定公司原债权债务均由刘军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地源矿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兴泰港建公司(乙方)、刘军(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从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已到期,至今尚未归还,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255.49万元,借给乙方,乙方用此款偿还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利息等;乙方公司实际为丙方个人所有,丙方是乙方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及所有权人。现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1、2012年5月4日,甲方以银行付款方式付给乙方255.49万元,用于偿还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利息等;2、乙方、丙方承诺于合同签订后24(个)月内偿还甲方借款,乙方、丙方同意按月利率10‰向甲方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前),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乙方、丙方除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另外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还款总额(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0.5‰计算,直至全部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止;3、丙方对乙方的上述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追偿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4、乙方、丙方承诺用全部个人及公司财产作担保,财产包括房屋、写字楼、车辆等;5、因订立和履行本协议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丙方承担;6、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向日照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丙方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地源矿业公司向兴泰港建公司交付了面额为255.49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刘军对于兴泰港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收款凭证、转账支票(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刘军与案外人乔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军将其在兴泰港建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乔琦,后双方申请变更了兴泰港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兴泰港建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但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中并无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方面的记录。2013年4月8日,刘军出具“证明”称原兴泰港建公司与变更后的兴泰港建公司无任何经济牵连关系,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地源矿业公司与被告兴泰港建公司、刘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地源矿业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案涉借贷行为系为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地源矿业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案涉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义务。地源矿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兴泰港建公司支付了借款255.49万元,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而兴泰港建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兴泰港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24(个)月内偿还借款,即本案借款本金的履行期限截止至2014年5月3日,虽然地源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借款本金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借款本金已届清偿期限,且兴泰港建公司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亦已构成违约。兴泰港建公司虽辩称案涉借款系刘军经营该公司期间形成的债务,现任法定代表人即股东乔琦对此不知情,且被告刘军承诺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刘军与案外人乔琦转让股权的相关约定仅对该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双方转让股权的行为仅改变的是兴泰港建公司的内部股权结构,并未改变其商事主体地位,故刘军与乔琦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地源矿业公司的外部效力,地源矿业公司要求兴泰港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迟延支付本金和利息的相应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作出了对案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地源矿业公司要求其对被告兴泰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兴泰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49万元及利息(以255.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日照兴泰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地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按照每日应还利息和违约金总额的0.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应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的0.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刘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兴泰港建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9.20元,财产保全费4130元,共计34969.20元,由被告日照兴泰港建工程有限公司、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卓代理审判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