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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执减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马艾米乃(广河)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艾米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兰刑执减字第498号罪犯马艾米乃,女,1977年2月4日,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甘刑二终字第000074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艾米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将罪犯马艾米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9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马艾米乃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艾米乃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艾米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志红审 判 员  范兰灵代理审判员  张海东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晨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