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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清与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张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全生(系张清之父),男,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韧,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智慧,女,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原告张清与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的法定代理人张全生、委托代理人钱为民,被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功、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被被告录用为工人,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原告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发现后没有对原告给予合理治疗和监护,也没有通知家属,反而在2012年12月18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并终结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1月17日长寿区人民法院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的父母为监护人。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患病且是无行为能力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且被告应当恢复为原告办理养老手续。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社保机构为原告补缴2013年1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的,有关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少缴、拒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向社保机构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实质上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灵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谭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