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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晓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陈晓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张学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妹萍,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熊日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马尾区。被告陈晓祥,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姚旭阳、高超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与被告陈晓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日华、被告陈晓祥的委托代理人姚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润公司诉称,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仲裁(2012)第84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并非是原告职工,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中从张学霖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仲裁委的推断事实错误。仲裁委颠倒举证责任,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晓祥辩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张学霖系被告公司的老板,而且双方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往来。从张学霖转往被告帐户上的钱就是被告的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庭维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晓祥在原告源润公司工作场所内,被侯明超驾驶的闽号车撞伤。被告陈晓祥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陈晓祥主张与原告源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源润公司不予认可,故被告陈晓祥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陈晓祥与源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源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霖于2012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31日、7月4日、8月1日、9月21日、11月27日、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陈晓祥的账户内转账存入2020元、2020元、2020元、3020元、3020元、1471.45元、1292.26元、6000元。被告称该款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工资,原告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学霖支付给被告的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拒绝进行说明,在法院明确询问并告知其根据相关规定拒绝说明会对其公司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以不清楚该款的性质进行回答。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单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张学霖的账户转账支付的。原告源润公司为证明被告陈晓祥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提交了福州源亿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州源森经贸有限公司各一份证明,证明张学霖是源亿物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福州源森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个公司经营地址与原告源润公司在同一地点。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本公司的2012年7月、8月、9月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工资表、考勤表,该表册中没有被告陈晓祥姓名记载。庭审中原告认可造成被告陈晓祥受伤的驾驶员侯明超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在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中也没有侯明超姓名记载。庭审中原告否认通过张学霖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晓祥的款项是工资款,并以张学霖同时担任福州源森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福州源亿物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为由,辩称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原告源润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晓祥的工资。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榕开劳仲裁(2013)]第62号裁决书,认定源润公司与陈晓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源润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源润公司与陈晓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说明、工资发放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霖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晓祥的款项是否属于工资的问题。首先,原告源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霖支付给被告陈晓祥款项的时间间隔大致相同,基本上是一个月左右,符合工资支付的特征。其次,原告源润公司认可其公司职工的正常工资发放也是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霖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最后,被告明确诉称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工资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如果否认该款是工资款,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学霖支付给被告陈晓祥的款项性质予以明确说明,但原告却拒绝说明,在法院明确询问并告知如果拒绝说明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然以不清楚为由,拒绝回答该款项的性质,可以认定被告陈晓祥的主张即该款是工资款的陈述成立。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源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霖支付给被告陈晓祥的款项属于工资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据此规定,工资支付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源润公司与被告陈晓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源润公司提交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的证明力问题。首先,上述证据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在本案中证明效力较低。其次,原告当庭认可的公司职工侯明超,也未出现在上述名册中,说明该名册并不能体现原告单位的全部职工,故名册未记载被告的姓名,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源润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琪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