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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国华与王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华,王玉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沈国华。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委托代理人:叶婷婷。被告:王玉秀。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委托代理人:锁鸿。原告沈国华诉被告王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王玉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锁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华诉称:被告王玉秀与易春生系夫妻,2008年7月19日,经原告与易春生协商,签订一份商位招商入场资格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款为人民币94.6万元,签订协议时易春生需支付原告定金34.6万元,抽签资格复审合格时付40万元,抽签完成或办理过户手续时付20万元。该商位经判决于2013年5月7日完成过户手续,易春生未支付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易春生拒不支付,后易春生死亡,将该商位以夫妻关系为由转给被告王玉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位转让余款20万元。被告王玉秀辩称:王玉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合同不是王玉秀签订,原合同签订人已去世,家庭成员不止王玉秀一人;从前面的交易情况看,原告有过错,未及时过户给被告造成损失,及时过户不产生相关的税费,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易春生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商位转让协议,双方对商位入场资格进行转让,价格94.6万元,其中定金34.6万元,商位转让后支付40万元,还有20万元余款没有支付。二、民事判决书二份,以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895号判决生效,判决确定了转让协议有效,本案原告在十五日内协助易春生办理国际商贸城四区34413号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二审判决维持了(2012)金义商初字第2895号判决。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诉争商位于2013年5月7日判决过户给易春生,后因易春生死亡,将商位转给被告王玉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7日,原告沈国华经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资格认定审核小组初审,享有日用百货行业壹个I型商位招商入场资格(审核通知单号:0208312),公示合格后,再经复审办理有关手续。2008年7月25日,原告沈国华经国际商贸城(三期)资格认定审核小组初审,除享有上述日用百货行业壹个I型商位招商入场资格外,根据经营大户的招商方案,经初审增加同行业壹个I型商位的入场资格(审核通知单号:0350440),公示合格后,再经复审办理有关手续。2008年7月19日,原告沈国华与被告王玉秀的丈夫易春生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获得的审核通知单号0208312、营业执照证号3307823111507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期市场资格I型商位招商入场资格自愿转让给易春生,转让价为人民币94.6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时先付定金34.6万元,抽签资格复审合格时付40万元,抽签完成或办理过户手续时付20万元;原告必须无条件尽义务办理一切有关商位事项,不论该商位产生什么变化都与原告无关等。同日,易春生按约支付给原告定金34.6万元。2008年9月4日,易春生按约支付给原告商位转让款40万元,余款20万元未付。2008年9月22日,易春生根据原告的委托参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商位抽签定位,以沈国华名义的两个抽签资格捆绑抽签取得商位号码为34413号和34414号。2008年9月23日,易春生以原告的名义向商城集团交纳34413号商位使用费238085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此后,上述34413号商位由易春生装修,易春生以原告沈国华名义经营使用。2012年11月,易春生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原告沈国华协助办理国际商贸城34413号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895号判决: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有效,沈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易春生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市场34413号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等。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4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易春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易春生于2013年9月22死亡。经本院执行,上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市场34413号商位使用权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已过户到被告王玉秀名下。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沈国华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玉秀名下的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413号商位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沈国华与易春生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沈国华履行34413号商位使用权过户给易春生的合同义务后,易春生应支付给原告转让余款20万元。由于上述商位使用权系易春生与王玉秀夫妻共同财产,易春生死亡后,被告王玉秀作为易春生妻子取得上述权益也应履行本应由易春生履行的向原告沈国华支付转让余款2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玉秀作为易春生妻子,以共同共有财产人身份等,根据上述商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实际取得涉案商位使用权,依法成为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沈国华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王玉秀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意见也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国华商位使用权转让余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王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帐号: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朱晗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