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贾志清与王军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清,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贾 志 清 与 王 军 健 康 权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贾志清,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法定代理人田家明,华亭县东华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3日,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贾志清诉被告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凤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明、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清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2013年10月4日10时许,我准备拉土瓦房时,发现被告倒在水渠的污水溢出路面流到我家地基内,便找被告论理,我话还没说完,被告便破口大骂,并冲到我面前将我摔倒在地骑在我身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我头部、腰部一通击打,致我受伤。嗣后,我被送到华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结果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11月11日,我申请华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公刑鉴伤字(201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贾志清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原告申请,2014年1月6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3)法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志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644.74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当时没有想要打官司,就把医疗费报销了。被告王军辩称: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当天我们在给别人粉碎洋芋粉,有洗洋芋的污水,原告说水渠是他们家的,不让倒水,我并没有把水倒在原告的地基内,为此我们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后原告又跑回家拿椽打我,被人拉开,我没有打原告,所以原告的医疗费等我不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鉴定费票据。4.华亭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5.交通费票据。6.鉴定意见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证人证言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隔公路居住,原告家房后面是公路,路边有水渠。2013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给别人粉碎洋芋粉,洗洋芋的污水倒进路边水渠,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致原告贾志清受伤。嗣后,原告被家人送到华亭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644.74元,原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费已作报销。经原告申请,2014年1月6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3)法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志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原告申请,2013年11月11日华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华公刑鉴伤字(201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贾志清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原告贾志清放弃对被告王军刑事自诉案件的追诉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未致伤原告,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予以驳回。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冲突时不能冷静、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双方吵架撕打并受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贾志清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2644.74元,已在农村合作医疗社报销,本院再不予支持;1、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25733元/年÷365天×90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6345元;2、护理费564元(25733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情酌定100元;6、鉴定费1700元;7、因原告贾志清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9013.40元(根据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506.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被告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8202.40元,由被告王军赔偿70%,即12741.68元。下剩部分5460.72元,由原告贾志清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志清的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9013.40元,共计18202.40元,由被告王军赔偿70%,即12741.68元。下剩部分5460.72元,由原告贾志清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贾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王军承担340元。以上给付事项,限被告王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杨 虹 微信公众号“”